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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赔偿主体的确定

2013-12-10 21:29:22 来源:西安蔡律师


 交通肇事中赔偿主体的确定

               交通肇事中赔偿主体的确定

    蔡治律师整理  电话:18991160285    QQ1163892481
     办公地址:西安南二环西段碑林区政府大楼23层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 

    引言;本律师办理了大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积累了很丰富的经验和技巧。现将有关赔偿主体总结如下。供大家阅览,希望大家对大家有所帮助,若有疑问欢迎来电咨询。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向责任方进行索赔,由于实际中车辆驾驶人员与车辆所有人存在各种关系,故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1、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应雇主作为索赔对象。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作为索赔对象。
     2、雇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应以雇主为索赔对象,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受害人应以雇主和雇员为索赔对象,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对车辆的交付或使用条件有过错的,雇主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估错责任。
    4、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以肇事人为索赔对象。
    5、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索赔对象
    根据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答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以实际加害人为索赔对象。
   但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 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 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6、因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分期付款期间内,车辆所有人仍为出卖方,这期间发生事故的索赔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7、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索赔对象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应以擅自驾驶者为索赔对象。但车辆所有人和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8、无偿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9、出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 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 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 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 有其他过错的。
  10、车辆出租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以承租人和出租人为共同索赔对象,出租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11、车辆发包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以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共同索赔对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1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以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为索赔对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13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索赔对象,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4赔偿义务人死亡的索赔对象,
   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5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声明:本律师发布相关文章意在使受害人了解其权益,在自行协商的或过程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合法权益。因诉讼涉及举证责任及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建议受害人依据本文章自行起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于家庭困难的受害者视情况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蔡律师联系电话:18991160285  希望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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